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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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債券除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可在證券交易所買賣外,另由中央銀行指定若干金融機構及投資公司洽請經濟部證券管理委託會核准為政府債券經紀人。前項政府債券經紀人應兼營政府債券之經紀商與自營商業務,在證交易所或其營業處所買賣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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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第3條規定了政府債券經紀人的買賣權限和業務範圍。根據該條款,政府債券除了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可以在證券交易所買賣之外,中央銀行還指定了若干金融機構和投資公司作為政府債券經紀人,並經經濟部證券管理委託會核准。這些政府債券經紀人在證交所或其營業處所買賣政府債券,並且必須同時從事政府債券的經紀商和自營商業務。這樣的規定可以提供更多的買賣渠道和更大的市場參與度,促進政府債券市場的流通與發展。 參考資料: - 行政院主計總處官網: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59650&ctNode=5940&mp=1 - 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官網:https://www.sfsc.gov.tw/lp.asp?ctNode=113&mp=1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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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