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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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申請放租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法令規定領得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
- 2.前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放租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於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後核發。
- 3.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應給付放租機關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領得建築執照,或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未依限辦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4.第二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行支付;如有賸餘,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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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第9條的解釋: 1. 承租人在承租海岸土地上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前,必須先向放租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在取得建築執照後才能進行建造或拆除。 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放租機關徵詢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的意見,並在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後核發。 3. 如果承租人違反第一項的規定,放租機關可以向其收取違約金,金額為當月租金的兩倍。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領取建築執照,或者拆除建築物並騰空承租的海岸土地。如果承租人未按期辦理,放租機關有權終止租約。 4. 保證金的處理方式如下: - 如果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並騰空承租的海岸土地,且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保證金將無息退還。 -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如果承租人未按照第十條第二項和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放租機關可以使用保證金來支付代為辦理拆除和其他費用、未支付的租金、違約金以及損害賠償費用。如果保證金不足,承租人需要支付補足金額;如果保證金有剩餘,將無息退還給承租人。 在這個問題中並沒有提供具體的相關案例或其他參考資料,因此無法提供更多的例子或相關資訊。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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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