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3.09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本辦法所定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 本辦法所稱海岸土地,指低潮線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而尚無特定用途之土地。
- 前項土地依本辦法放租時,其鄰近之海岸一定限度範圍外國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一併放租無法達租賃目的者,得併案依本辦法辦理。
承租人對於承租之海岸土地擅自變更用途,或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未使用者,放租機關得通知終止租約。
- 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申請放租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法令規定領得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
- 前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放租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於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後核發。
-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應給付放租機關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領得建築執照,或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未依限辦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第二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行支付;如有賸餘,無息退還。
承租人對承租之土地應盡善良管理維護之責,在使用土地期間因不可抗力致發生土地流失、淹沒或地形變更等情事時,應即時通知放租機關會同查勘,放租機關得視土地變動及災歉情形,減免租金,改訂或終止租約。
依本辦法放租海岸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格式,由管理機關依據事業類別分別定之。
本辦法有關實施事項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3.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