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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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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立案五年以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 4 條」的規定,當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時,需要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先支付不動產售價的三分之一,餘額則加計百分之十後,按照三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十二期平均攤付。 此外,如果承購人已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上、且辦理成績優良的私立學校,則可以先支付不動產售價的五分之一,餘額則加計百分之二十後,按照六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十四期平均攤付。 此外,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承購人有欠租的情況,需要在簽約前清償欠款。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來自「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根據第 4 條的規定,承購人在分期付價時的金額和期數取決於他們的身份和情況。這些規定的目的是提供優惠條件給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或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的單位。

  • 買賣契約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法人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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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 4 條規定:「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