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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05.29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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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之讓售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出售機關)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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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辦理分期付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按該不動產之讓售價格先付三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十後,以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 (即三年) 平均攤付。 前項承購人為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立案五年以上,辦理成績優良之私立學校者,得先付五分之一,餘額加計百分之二十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四期 (即七年) 平均攤付。 承購人如有欠租,應於簽約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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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應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其願提前付清者,未到期之加計部分,按日數比例免予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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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在付清全部價金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購人應依出售機關之通知將未到期之價金一次付清,其未到期之加計部分不予免收。 一 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或改建房屋者。 二 將承購之不動產轉讓者。 承購人逾期未付清價金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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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金者,於補付時,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息之方式,按日加付遲延利息。承購人連續兩期以上支付遲延,而其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經出售機關催告仍不支付者,出售機關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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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情形承購人對於未到期之價金,喪失分期付價之權利;出售機關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得一併求償。原經計入價金之加計部分應視為違約金,不予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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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購人具有左列身分之一者,得按不動產讓售價格之八折計價,予以優待。但每人以優待一次為限。 一 持有身分補給證服志願役之現役軍人。 二 股役滿五年持有退伍令、除役令或退伍證明書之退除役軍人。 三 持有撫卹證件尚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1.05.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