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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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管理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委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受託財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二、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受託人於委託管理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受破產宣告。 四、委託管理之財產,依法令全部收回出售、開發、撥用或收回自管。 五、委託管理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六、委託管理財產另有處分及利用計畫。 七、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或預算案未獲立法院通過,致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委託管理財產發生損害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致受託人發生損失者,應予補償;其補償金額以不超過應撥付之年管理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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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有以下七種情形之一時,委託機關可以終止委託管理契約: 1. 受託人未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管理受託財產,在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 2. 受託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3. 受託人在委託管理期間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進行重整或宣告破產。 4. 委託管理的財產依照法令全部收回出售、開發、撥用或自行管理。 5. 委託管理財產的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使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6. 委託管理財產有其他處分和利用計畫。 7. 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或預算案未獲得立法院通過,致使原委託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根據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導致委託管理財產發生損害時,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規定終止委託管理契約,導致受託人遭受損失時,應予以補償;補償金額不得超過應支付的年度管理費用。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法務部網站,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辦法(修正日期:2001年12月25日)。 2. 賴赫德,〈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委託管理與評估〉,行政院研考會委託計劃。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宣告名詞
- 法令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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