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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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為管理維護。 二、收取孳息。 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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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5條,對於臺灣省有財產,在未完成移交之前,原管理機關(構)或學校應執行以下事項: 1. 妥為管理維護:負責保管、維護該財產,確保其狀態良好。 2. 收取孳息:如果有收益產生,應收取相關孳息。 3. 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對於被占用的不動產,應追收相應的使用補償金。 4. 原有訴訟案件的處理:對於涉及該財產的已有訴訟案件,應按照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5. 執行已簽約的改良利用案件:如果該財產已經簽訂改良利用的合約,應執行合約中的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 1.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5條。(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https://www.ris.gov.tw/zh_TW/Home/FileDownload?id=11013,最近更新日期:2012年1月1日) 2. 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資料來源:行政院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00001,最近更新日期:1999年)
- 第十二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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