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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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6條,該條例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國產局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囑所屬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並編造清冊送至國產局。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所有臺灣省的不動產都能完成所有權移轉至國有登記。 2. 國產局在收到前項清冊後,需要依據不同的財產性質,自行或與接管的管理機關(構)或學校聯繫,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成登記後,國產局需要將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所有臺灣省的不動產在所有權移轉後都能完成相應的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 -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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