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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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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國產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囑所屬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編造清冊送國產局。
  2. 2.國產局於接獲前項清冊後,應依財產性質,自行或洽請各接管之管理機關(構)、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6條,該條例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國產局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囑所屬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之臺灣省有不動產,並編造清冊送至國產局。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所有臺灣省的不動產都能完成所有權移轉至國有登記。 2. 國產局在收到前項清冊後,需要依據不同的財產性質,自行或與接管的管理機關(構)或學校聯繫,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完成登記後,國產局需要將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所有臺灣省的不動產在所有權移轉後都能完成相應的登記手續。 參考資料: -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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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1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國產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囑所屬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