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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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為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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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4條的規定,原先由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的公共不動產,在移交給業務接管機關、學校時,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製一份移交清冊,並將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以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附在清冊上。接管機關、學校則可以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的登記程序。辦理完成後,移交清冊將會被送交給省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備查。 參考資料: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4條》
- 不動產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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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