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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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接管,由該機關、學校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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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該法條規定了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原來由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的機關、學校所經管的臺灣省有不動產以外的省有財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該編造移接清冊並附上權利證明文件,然後將該財產移交給業務接管機關、學校。接管機關、學校需要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的移轉和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移接清冊需要送交省政府和國產局備查。 參考資料: -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5 條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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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