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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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為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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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6條的規定,當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管的省有公用不動產和其他非不動產的省有財產需要移交給其他機關管理時,原管理機構應該編造移交清冊,並分別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辦理完成後需要將移交清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政府和國產局備查。 參考資料:《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6條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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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