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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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構)、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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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條,如果原為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所經管的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的省有財產不再需要繼續公用,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並檢附原取得的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將財產移交給國產局所屬的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該機關會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辦理完成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省政府備查。 參考資料: -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條
- 不動產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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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