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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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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經任職機構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仍應優先履行其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之各項義務,並應積極配合財政部與任職機構安排之各項練習、比賽及相關宣傳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在經任職機構同意後,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仍需優先履行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的義務。此外,他們還應積極配合財政部和任職機構安排的練習、比賽和相關宣傳活動。 對於這一問題,我無法提供確定的答案,因為上述法規並未提及「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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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第 4 條規定:「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經任職機構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仍應優先履行其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之各項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