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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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運動選手經任職機構同意其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後,仍應優先履行其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之各項義務,並應積極配合財政部與任職機構安排之各項練習、比賽及相關宣傳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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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條文,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在經任職機構同意後,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仍需優先履行對財政部及任職機構的義務。此外,他們還應積極配合財政部和任職機構安排的練習、比賽和相關宣傳活動。 對於這一問題,我無法提供確定的答案,因為上述法規並未提及「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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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