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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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已取得足額擔保時,連普通保證人也不得要求。
Q · 銀行辦房貸一定要找連帶保證人嗎?
不用。銀行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
依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這是強制禁止規定,不是可協商的條件。若擔保品(房屋本身)已足額擔保,依第 2 項連普通保證人也不得要求。即使擔保不足而可徵保證人,依第 3 項金額須有上限,第 4 項求償須先就借款人,不足部分多名保證人應平均分擔。
白話解讀
你去銀行辦房貸或信貸,承辦人笑著推過來一份文件說「找個人當連帶保證人吧」。大部分人愣一下,然後開始打電話求爸媽、求朋友簽名。這個動作在 2011 年之後,法律上已經不允許了。銀行不能要求你找連帶保證人辦自用住宅貸款或消費性貸款,這是硬性禁止,不是「可以協商」。而且如果你的擔保品(房子本身)價值已經夠了,銀行連「普通保證人」都不能要你提供。就算真的需要保證人(擔保不足時),金額必須有上限,不能讓保證人無限扛到天荒地老。更關鍵的是,日後銀行要追錢,必須先追你這個借款人,追不到的才能找保證人,而且如果保證人有好幾個,要平均分擔,不能找軟柿子吃。這條法律把連帶保證人從「跟借款人同等責任」的地獄,拉回到「補充責任」的正常位置。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為消費者保護性規範,限制金融機構在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中徵取保證人:禁止連帶保證人、足額擔保時禁止任何保證人、徵取保證人須設金額上限、求償須先及於借款人並對多名保證人平均求償,將保證人責任從與借款人同等的連帶責任,限縮為補充性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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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說不找保證人就不通過我的房貸,這樣合法嗎?
如果是自用住宅放款且擔保品已足額,銀行不得要求任何保證人(第 2 項);擔保不足時可要普通保證人,但不能要連帶保證人(第 1 項)。若銀行以『不願找連帶保證人』為拒貸理由,等於以違法條件逼你就範,可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訴。
Q2我 2008 年幫弟弟簽的房貸連帶保證,現在銀行來找我,能主張這條嗎?
不行,法律不溯及既往,禁止連帶保證人是 2011 年才修正。但可主張第 12 條之 2 的 15 年保證期間上限,若保證契約成立逾 15 年且未書面同意延長,保證責任已結束;亦可檢視當初有無金額上限約定。
Q3信用卡或信貸銀行也能要我找保證人嗎?
信用卡本身不需保證人。若辦的是信用貸款或現金卡,屬消費性放款,同樣適用本條不得要求連帶保證人。銀行實務常以職業保證人或信用保險繞道,成本最後轉嫁到利率,簽約前多比較幾家較實際。
Q4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是什麼?
限制銀行在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徵取保證人的消費者保護規範,核心是禁止連帶保證人。
Q5連帶保證人和普通保證人差在哪?
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同等責任、無先訴抗辯權;普通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銀行須先追借款人。
Q6什麼叫足額擔保?
擔保品價值足以涵蓋授信金額,此時依第 2 項銀行連普通保證人都不得要求。
Q7消費性放款包含哪些?
信用貸款、現金卡等非企業營運用途的個人放款,信用卡本身因發卡即徵信故不需保證人。
Q8銀行違法要求連帶保證人怎麼辦?
保留書面證據 → 引用第 12 條之 1 異議 → 向金管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0800-789-885)申訴。
Q9被銀行求償的保證人怎麼自保?
要求銀行提出已先向借款人求償的紀錄,多名保證人主張第 4 項平均求償,檢視契約有無金額上限。
Q10怎麼確認自己的貸款受不受這條保護?
確認用途是否為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非企業營運),這兩類才適用第 12 條之 1。
Q11申訴連帶保證人爭議要準備什麼?
貸款契約、銀行要求保證人的書面或對話紀錄、貸款類型與擔保品估值證明。
Q12銀行法 12-1 vs 民法 745 先訴抗辯權差在哪?
民法 745 給普通保證人先訴抗辯權;銀行法 12-1 更進一步在消費信用直接禁止連帶保證人,保護更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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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91013 增訂)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1001025 修正)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
- 保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求償名詞
- 行求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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