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條例 第 6 條
快速跳轉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讓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交通銀行條例第6條的規定,交通銀行在進行創導性事業投資時,除非財政部核准,否則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的百分之五以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此條規定了對於投資金額的限制,並要求在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需經由本行董事會通過後方能出讓投資及其股權。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交通銀行在進行投資活動時能夠謹慎行事,避免投資過度造成風險。一個符合這一條規定的範例可能是,交通銀行淨值為1億元,某企業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根據本條規定,交通銀行在這個企業上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1億元的百分之五)以及1250萬元(5000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交通銀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