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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12.21

交通銀行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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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之開發銀行。 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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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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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二、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三、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四、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五、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票據與其他貴重物品。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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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准者外,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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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額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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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與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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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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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會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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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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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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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准後聘任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交通銀行條例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12.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