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 (以下簡稱本行) 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之開發銀行。
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12.21
廢交通銀行條例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刪除)
(刪除)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二、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三、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四、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五、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票據與其他貴重物品。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讓之。
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額百分之七十。
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與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刪除)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刪除)
(刪除)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交通銀行條例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12.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