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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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