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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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7-1條的規定: 1. 根據該條第一項,銀行應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依法規定,銀行應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所需的損失準備金額。然而,若有正當理由,則可在期限屆滿前,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 該條第二項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對於前項但書規定之董事會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意即,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不必透過董事會處理相關事務,而可以由其總行授權的人員負責處理。 《商業銀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是指商業銀行排定每一類授信資產之最低應提列準備金率,應以商業事業資產品質之情形為依據。若規定中無明確的計算公式,而此商業銀行呆帳資料是根據有關商業銀行法中的準則進行處理的依據。 參考資料: - 財政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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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