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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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銀行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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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10條,外國銀行若要申請在台灣經營特定業務項目,必須符合銀行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並經財政部核准。另外,外國銀行已經核准經營的業務,必須在其營業執照上明確列明後才能開始辦理該業務。 以最新的資料為基礎,根據銀行法第四條,外國銀行可根據台灣法律的規定,在台灣開設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並經財政部核准。根據財政部的官方網站資料,財政部對外國銀行的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進行審核,包括對其業務項目的核定。此外,根據銀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外國銀行在台灣經營的業務,必須在營業執照上明確列明。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外國銀行在台灣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以及經營的業務必須經過財政部審核核定,並在營業執照上明確列明。
- 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二十一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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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