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9.04
廢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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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擬選派之經理人具備專業金融素養及經營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擬承受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者,以在我國境內已設立分行者為限。但其係以合併總行方式或係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華分行之資產負債者不在此限,並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依據其與中華民國政府財政部之協議,特案核准中華民國銀行在該國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者,該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所推薦之該國銀行申請許可來華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財政部得依第二條第一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件從寬審核。
外國銀行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母國銀行經營健全,得申請增設分行。
前項申請,由財政部就該申請銀行在華分行經營之穩健性、守法性、長期市場策略及營業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
外國銀行對於發展我國區域金融中心有具體貢獻或計畫者,財政部對其申請設立或增設分行得從優考慮。
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其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應增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營業所用資金,並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外國銀行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未達第一項規定最低標準者,應於財政部指定期限內訂定調整計畫報財政部核可。
外國銀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銀行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外國銀行經許可辦理業務後,如有原申請辦理業務所作之聲明不實,或辦理業務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者,財政部得令其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業務。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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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9.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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