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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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擬選派之經理人具備專業金融素養及經營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擬承受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者,以在我國境內已設立分行者為限。但其係以合併總行方式或係承受本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華分行之資產負債者不在此限,並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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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2條,外國銀行要申請許可設立分行,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在過去五年內沒有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2. 在申請前一年的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在前五百名以內,或過去三年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要達到一億八千萬美元。 3. 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具有卓越的信譽、健全的財務狀況,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財政部標準。並且,需要經過母國金融主管機關的同意才能來台灣設立分行,並與台灣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4. 選派經理人必須具備專業金融知識和經營國際銀行業務的經驗,能夠健全有效地經營。 5.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和總行需要具備對海外分行進行綜合監督管理的能力。 6. 沒有其他事實顯示其經營業務會受到危害。 此外,外國銀行欲承受中華民國境內外國銀行的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或負債時,只能以在台灣境內已設立分行的方式進行,但如果進行合併或承受自身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子公司在華分行的資產或負債,則不受前述規定的限制。 參考資料: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置及管理辦法(106年1月19日財金複字第10600001181號公告)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令及規章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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