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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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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稱代表人辦事處,謂外國銀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不得辦理僅得由分行從事之業務,其違反者,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 3 條,代表人辦事處指的是外國銀行根據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的代表人所設置的辦事處。代表人辦事處的職責僅限於商情蒐集和業務聯絡,不得處理僅分行能處理的業務。若違反此規定,財政部有權要求外國銀行更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可。 參考資料:《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 3 條。

  • 代表人名詞
  • 第三百八十六條條文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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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 3 條規定:「本準則稱代表人辦事處,謂外國銀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