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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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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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4條,外國銀行欲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需具備以下條件: 1. 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2. 申請前一年在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前1000名,或過去三年與台灣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超過三億美元。 3. 信用卓越且財務狀況健全,並經母國金融監管機構同意在台灣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只能設立一家代表人辦事處。 參考資料: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www.fsc.gov.tw/ifs/ifs-laws/download.php?f=/wLawoutdate/code/201411/self/s011_p004-1.pdf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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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