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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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其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應增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營業所用資金,並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外國銀行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未達第一項規定最低標準者,應於財政部指定期限內訂定調整計畫報財政部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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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第9條規定,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分行時,應專註至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的營業所用資金。而若是經許可增設分行,則每一分行應再增加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的營業所用資金。這些專撥款項必須由申請許可時所設的分行,或是財政部所指定的分行進行集中計帳。 另外,外國銀行若有意增加匯入的營業所用資金,則必須事先向財政部和中央銀行報告並獲得核准。若在修訂前未達到第一項規定的最低標準,即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的營業所用資金,則必須在財政部指定的期限內制定並提交調整計劃,經財政部核准後執行。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修正條文(2013年11月21日生效)。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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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