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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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銀行實收資本額認足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八十,其餘股份應公開招募。招募後未認足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 2.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與公開招募之股份,其發行條件應相同,價格應歸一律。
- 3.依第一項規定公開招募之股份,每一申購人之申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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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3條的內容如下: 1. 銀行發起人在發起銀行設立時,應根據實收資本額的百分之八十,進行股份的認購。剩餘的股份則應公開招募。對於未能認購股份或已經認購但未繳付股款的人,發起人應在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購。對於已經認購但被撤回的股份也是同樣情況。 2. 發起人認購的股份和公開招募的股份,應具備相同的發行條件,股價應統一。 3.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公開招募的股份,每個申購人的申購數量不能超過一萬股。 以上內容參考資料: - 商業銀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30001)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https://www.fsc.gov.tw/fsg/1639/doc/104928/1060401-24-577ef4e1-66db-41ce-8b94-2bb9d5f12541.pdf)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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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