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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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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2. 2.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4條規定了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的條件和適用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可以申請設立銀行: 1. 經主管機關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許可者。 2. 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且在一定期間內根據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根據這些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銀行時,不適用於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的有關規定之期限,以及第4款、第8款、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和第13款、第15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的規定。 舉例來說,在根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4條的規定設立銀行時,外國金融機構不需要遵守設立銀行時的時限規定,也不需要遵守有關業務計劃、營業範圍和董事會組織等方面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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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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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4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