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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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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8條的規定,銀行的設立需要發起人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以下文件的三份副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如果逾期未提出申請,將不接受申請: 1. 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2. 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業務範圍、業務原則與策略以及具體執行方法(包括設施場所、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和未來三年的財務預測)等。 3. 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4. 金融業發起人依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所做之自評表。 5. 非金融業發起人中,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持有的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需要提供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規定的申請文件。 6. 發起人會議紀錄。 7. 發起人提供有關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況的書面聲明。 8. 發起人提供至少新台幣二十億元股款已依照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存入的證明。 9. 發起人的資金來源說明。 10. 招股章程。 11. 總經理、副總經理和協理的資格證明。 12. 銀行章程。 13. 會計師和律師的審查意見。 14.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 如果上述文件的記載事項不完整或不充分,將被拒絕申請。如果有補正的可能,經主管機關設定的期限內未補正的,同樣會被拒絕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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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8 條規定:「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