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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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5條的規定,外國金融機構在申請設立銀行時,應檢附董事會同意在我國設立銀行的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在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銀行後,應在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完成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及該外國金融機構在台分行的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事宜,並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如果有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期限,則可以申請延長,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只能延展一次,未經核准延展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許可。
- 第八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承受名詞
- 第十三條條文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4 條條文
-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8 條條文
-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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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