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1.金融機構經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換發或繳銷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在前開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屆期未開始或停止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
- 2.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整併或變更之分支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分支機構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裁撤之分支機構,於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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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在核准增設、遷移、裁撤、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時,需要在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換發或繳銷營業執照,并開始或停止營業。如果由於正當理由無法在期限內開始或停止營業,則需要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如果未能在期限屆滿前開始或停止營業,則必須廢止核准。 此外,金融機構在增設、遷移、整併或變更分支機構之前,需要提供警察機關對該分支機構安全維護評估合格的文件,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同樣地,裁撤分支機構則需要在停止營業前向主管機關報備。 以上解釋來源為「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本條規定,最新修訂日期為2022年11月8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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