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其遷移地區應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銀行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