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2.13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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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或第三項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逾百分之四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之四以上,或申請前三年底平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者,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或當年度六月底前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 金融機構未符合前項第四款所定條件者,每年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並以一家為限。
-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者,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但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其申請時間不在此限: 一、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二、增設國內分支機構營業計畫書。 三、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書件。
-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發展沿革。 二、機構財務業務狀況,包括: (一)財務業務健全性。 (二)風險管理及銀行公司治理能力(在信用合作社係指理、監事會運作之健全性及內部控制)。 (三)公益及服務貢獻度。 (四)業務開發及創新能力。 三、增設分支機構地點對城鄉均衡發展之貢獻度;或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之具體規劃。 四、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五、市場分析。 六、業務經營分析。 七、財務預測及可行性分析。 八、綜合評估。
-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遷移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三)。 二、遷移計畫書。 三、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 前項遷移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新營業地點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原有客戶反映意見、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 五、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及遷移後未來三年經營狀況比較分析。 七、員工安置計畫。
- 金融機構申請裁撤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 二、裁撤計畫書。 三、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 前項裁撤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裁撤之主要理由。 二、該分支機構所在地附近金融機構及郵局分布狀況。 三、原有客戶反映意見、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四、該分支機構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狀況分析。 五、員工安置計畫。
- 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示。
- 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人數上限為八人,並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但辦理中小企業放款者,營業員工人數上限得提高為十人。
- 簡易型分行(社)經理人應具備有效經營金融機構之能力,除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金融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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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2.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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