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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2.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3.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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