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 2.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 3.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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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4 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解釋: 1. 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的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增設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名單。在信用合作社的情況下,增設分支機構需要考慮申設地區的信用合作社密集度,以及全體信用合作社的均衡發展,才能獲得核准。 範例:如果一個地區的信用合作社密集度過高,為了均衡發展,主管機關可以核定增設其他地區的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 2. 金融機構只能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業務區域內增設分支機構。這表示金融機構在設立分支機構時需遵守主管機關對業務區域的指示。 範例:如果一家銀行在某個縣市被指定了業務區域,則它只能在該縣市內增設分支機構,而不能擴展到其他縣市。 3. 在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的分支機構中,除非經過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否則在設立後的七年內不能進行遷移。 範例:如果一家銀行因為在某個偏遠地區設置分支機構有益於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得核准,該分支機構在設立後的七年內不能搬遷到其他地區,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以上解釋來自「金融控股公司管理辦法」,來源為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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