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提到的法條內容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第11條可以釋義如下: 該法第11條第1款表示,在信用合作社的業務區域內,具有有效證明的個人或設有事務所的非營利法人有資格申請成為信用合作社的社員。 第2款表示,在業務區域內有營業所或事務所的中小企業也有資格成為信用合作社的準社員。準社員除了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之外,其權利和義務與一般社員相同。 第3款提到,中小企業的範圍適用銀行法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信用合作社可以參考銀行法來界定中小企業的範圍。 第4款指出,作為信用合作社的準社員的中小企業法人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的規定。這表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的中小企業法人在營業稅方面享有特定的優惠待遇。 以上的釋義是根據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以及中華民國法學院學術研究報告和行政部門的函釋所得出的結論。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凡於業務區域內設有營業所、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得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準社員,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外、其權利義務與一般社員同。 前項中小企業之範圍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中小企業法人為信用合作社準社員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俾利其從事經濟活動。 二、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則應准許信用合作社對中小企業融通資金,或准其加入為準社員,故列第二項。 三、有關中小企業之範圍應比照銀行法規定明確定之,爰列第三項。 四、為達各金融機構稅負及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而列第四項。
一、明定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俾利其從事經濟活動。 二、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則應准許信用合作社對中小企業融通資金,或准其加入為準社員,故列第二項。 三、有關中小企業之範圍應比照銀行法規定明確定之,爰列第三項。 四、為達各金融機構稅負及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而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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