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條的規定: 1. 信用合作社的設立必須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然後再向合作社的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手續。 2. 根據前項的規定,設立的信用合作社必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才能進行營業。 3. 信用合作社的設立申請程序和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根據這些規定,信用合作社的設立需要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經過合作社的主管機關的登記手續,才能取得營業執照並進行業務。設立信用合作社的申請程序和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定。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向合作社之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之設立登記。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信用合作社,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業執照,不得營業。 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信用合作社為經營信用業務之機構,其設立不得任意為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浮濫,影響金融秩序。爰列本條條文。 二、信用合作社設立程序及標準除法律外,其必要之技術細節等,授權另定之。
一、信用合作社為經營信用業務之機構,其設立不得任意為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免浮濫,影響金融秩序。爰列本條條文。 二、信用合作社設立程序及標準除法律外,其必要之技術細節等,授權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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