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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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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承銷有價證券。 十一、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十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四、經本會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2. 2.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3. 3.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工業銀行可以經營以下業務項目: 1. 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2. 發行金融債券。 3. 辦理放款。 4. 投資有價證券。 5. 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6. 辦理國內外匯兌。 7.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8.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9. 代理收付款項。 10. 承銷有價證券。 11. 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12. 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13. 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14. 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轉存款。此外,工業銀行在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時,只能對公司組織的投資戶、授信戶、以法律設立的保險業、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進行相關業務的操作。 這些規定要求工業銀行在經營業務時,必須遵守相關的法規,確保其業務符合法律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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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