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一年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應揭露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 二、屬上市或上櫃票券金融公司者,應揭露最近五年度曾經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之情形。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者,應揭露其主辦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三、屬未上市或未上櫃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最近一季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之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基本資料(附表十六)。辦理中之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5條,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一、根據第15條第一項,票券金融公司最近一年辦理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揭露會計師對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換句話說,在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時,公司需要提供會計師對換股比率是否合理的評估意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公司進行併購或受讓時,換股比率是合理的,以保護股東的利益。 二、依照第15條第二項,屬於上市或上櫃的票券金融公司,在最近五年內曾經進行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的情況下,應揭露相關資訊。如果公司是以發行新股的方式進行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的股份,則應揭露主辦證券承銷商對該交易的評估意見。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投資者能夠獲得對公司過去五年併購或受讓活動的完整了解。 三、根據第15條第三項,對於未上市或未上櫃的票券金融公司,在最近一個季度內進行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的情況下,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的影響。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投資者對公司最近一次併購或受讓活動有充分的了解。 四、根據第15條第四項,對於在最近年度和年報刊印日之間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的情況下,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的基本資料。同時,如果公司有正在進行中的併購或受讓其他金融機構股份發行新股交易,也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的影響。這項規定的目的是提供投資者有關公司併購或受讓活動的完整資訊,以保護投資者的權益。 以上釋義參考自《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