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9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產。 三、主管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
- 特殊目的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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