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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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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的規定,當會計師執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查核工作時,若遇到以下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1. 受查的銀行在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的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拒絕對會計師的詢問事項進行說明,或因其他客觀環境限制,導致會計師無法繼續進行查核工作。 2. 受查的銀行的會計或其他紀錄存在虛偽、造假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3. 受查的銀行的資產不足以支付負債,或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4. 存在證據顯示受查的銀行的交易可能對其淨資產造成重大減損。 如果銀行涉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情況,會計師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但未指明該摘要報告的內容和形式。 依照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的規定,會計師在執行查核工作時,若遇到上述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以便主管機關採取相應的措施保障銀行的穩定運營。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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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