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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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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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4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在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時,其相關創始機構的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透過信託或國內的受託機構轉讓給外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買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參考資料來自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4條(2019年4月1日修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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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