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24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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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經營其他業務。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擬發行證券總金額、日期及單位總數。 六、擬發行方式。 七、擬發行及交易地點。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前項申請,應併同前條國內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或申報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三條之申請或申報文件如有外文者,應另備中文譯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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