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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24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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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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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2.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3.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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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經營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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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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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擬發行證券總金額、日期及單位總數。 六、擬發行方式。 七、擬發行及交易地點。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申請,應併同前條國內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或申報案,報請主管機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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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視為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准。
  2. 金融機構申請投資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5.2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