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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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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2. 2.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3. 3.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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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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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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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 2 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