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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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有房屋經依法計提折舊,如現有價值高於帳面價值達二倍者,得辦理重估增值,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稅捐稽徵機關之查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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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辦法》,第4條規定,在社有房屋經依法計提折舊後,如果房屋的現有價值高於帳面價值的兩倍以上,可以辦理重估增值。但是,重估增值的金額不得超過當年稅務機關查定的價值。這意味著信用合作社在進行資產重估時,只能提高房屋的價值至稅務機關查定的價值,不能超過這個上限。 可以舉一個例子來解釋這個法條。假設某信用合作社的一棟社有房屋,在計提折舊後,帳面價值為100萬元。但這棟房屋在市場上的現值為300萬元,超過帳面價值的兩倍。根據該法條,信用合作社可以辦理重估增值,但是重估增值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稅務機關查定的值。假設稅務機關查定該房屋價值為250萬元,那麼信用合作社在辦理重估增值時,可以將該房屋的價值提高至250萬元,而不可以超過這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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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