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七條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11.14
廢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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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以社有土地及房屋為限。
社有土地重估增值,最高不得超過公告地價。
社有房屋經依法計提折舊,如現有價值高於帳面價值達二倍者,得辦理重估增值,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稅捐稽徵機關之查定價值。
資產重估增值金額,應寬提公積金,必要時並得移充社員增認之股金,不得另作他用。
前項資產重估增值金額,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時,其土地增值部份,應扣除增值稅,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科目後計算之。
前條增認股金,應由社務會參酌社員入社年資、物價指數及已繳股金,擬訂比率分配之。
信用合作社資產重估及增值金額之分配,應報經省市財政廳局核准後辦理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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