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3 條】規定了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的罰則。如果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該規定兼職,將受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鍰。另外,如果這種兼職是經由票券金融公司指派的,罰則則由該公司承擔。 根據這條法規的解釋,如果票券金融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對兼職的限制,他們將面臨從新臺幣二百萬元到新臺幣二千萬元的罰金。另外,如果他們是經由該公司指派兼職,該公司必須承擔這個罰款。而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票券金融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不會利用兼職侵害公司利益或違反法規。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立法理由一、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兼職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以貫徹本法效力。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規定定之。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票券金融公司指派者,受罰人為票券金融公司。
立法理由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違反兼職之規定,致影響票券金融公司之健全經營,對違反兼職者予以處分,以落實法令之遵循,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一、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兼職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以貫徹本法效力。 二、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規定定之。
為避免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違反兼職之規定,致影響票券金融公司之健全經營,對違反兼職者予以處分,以落實法令之遵循,參考我國票券金融公司規模,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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