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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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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4條,違反該法規定的情形有以下十個: 1.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範例:未依法提供票券金融業務相關資料,拒絕配合主管機關的調查。 2. 違反第19條規定。 範例:未依法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揭示,誤導或隱瞞相關資訊。 3. 違反第21條第3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範例:未經核准即經營票券金融業務,如進行未經授權的票券發行。 4. 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 範例:違反主管機關對票券金融業務所定的業務範圍限制,超越或從事未經核准的業務。 5.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範例:未遵守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所設定的限制,如未經授權進行某些交易或提供某些金融服務。 6.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範例:未遵守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及總餘額的規定限制,如未經核准或超越規定的金額範圍。 7.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範例:未遵守主管機關對業務、財務比率或其他限制的規定,如未按照要求進行風險管理或未遵守資本適足性要求。 8.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範例:未遵守主管機關對比率或其他限制的規定,如未按照要求進行風險管理或未遵守業務範疇的設定。 9. 違反第43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範例: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存在控制缺失,導致風險無法有效管理或監督。 10. 違反第47條第1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2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範例:未按照規定及時報送財務報表或未遵守主管機關對資本補充的要求,或不按要求進行業務限制或停業措施。 根據最新修正的「票券金融管理法」,上述違反情事的處罰為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金刑。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立法理由為貫徹本法效力,並有效管理票券商及票券金融市場,爰規定違反所列各款規定之處罰。

(1071120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總餘額。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定之業務、財務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限制或處置。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函報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限期內補足資本,或未依限制營業、勒令停業之處分辦理。

立法理由一、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就票券金融公司之違規行為,包含對違反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違反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違反主管機關要求之財務業務比率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規定等,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0900627 制定)

為貫徹本法效力,並有效管理票券商及票券金融市場,爰規定違反所列各款規定之處罰。

(1071120 修正)

一、修正序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強化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票券交易者權益與健全票券業務經營,就票券金融公司之違規行為,包含對違反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違反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違反主管機關要求之財務業務比率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規定等,以原罰鍰下限不調整,最高罰鍰提高二倍之方式,提高罰鍰額度,擴大罰鍰級距,以利主管機關參酌違規情節,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落實法令遵循,強化金融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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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4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