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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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對未屆清償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應予觀察授信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一、授信戶已聲請重整者。 二、授信戶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或於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延滯情形,且發行商業本票利率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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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如果票券金融公司對於未屆清償日的授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該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 一、該授信戶已經聲請進行重整。 二、該授信戶是票據拒絕往來戶,或者其在其他金融機構的債務已經發生延滯情況,且其發行的商業本票利率低於該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 這些情形下,票券金融公司應該按照該法規的規定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金融研訓院票券金融業適用評估基準暨其提列損失準備措施之研究」,2018年12月發布。
- 第十七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本票名詞
-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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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