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12.04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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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除將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並分為下列各類授信資產: 一、第二類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第三類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第四類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第五類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 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授信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四至六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但依第二條第二項經協議分期償還授信餘額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金額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上月底之逾期授信、應予觀察授信及轉銷呆帳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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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12.0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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