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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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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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票券金融公司應對資產負債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進行評估,並按照不同類別的授信資產債權餘額設定最低標準。具體而言,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扣除對於政府機關的債權餘額後的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的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的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以及第五類授信資產的全部餘額,作為最低標準。此外,該公司還應根據經驗法則驗證這些損失補償是否足夠,並提撥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相關參考資料:「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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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