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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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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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8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的運用方式包括以下幾項限制: 1. 銀行存款:閒置資金可以放入銀行的存款帳戶中。 2.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閒置資金可以用於購買政府或金融機構發行的債券。 3. 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閒置資金可以用於購買由國庫或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 4. 購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高評等銀行保證、承兌或高信用評等商業票據。 5. 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金融商品:閒置資金可以用於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金融商品。 以上是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8條的逐項釋義,提供了每項限制的運用方式。具體的範例和資料數據可參考最新的不動產證券化相關法規或主管機關所公布的相關資訊。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 五、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立法理由為增加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操作彈性,及鼓勵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運用於不動產相關投資,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之限制。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為增加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操作彈性,及鼓勵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運用於不動產相關投資,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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