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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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 2.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3.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4.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 5.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 6.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7.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 8.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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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規定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範圍和限制。根據該條的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可以投資或運用於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的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運用範圍、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投資或運用標的。該基金投資的最低比率和金額由主管機關定。該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的有價證券的比率和金額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的一定比率和金額,也由主管機關定。如果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的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且需要取得建造執照,則必須在獲得該執照後才能動用該基金的款項。募集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在投資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有特定的標的限制,例如都市更新條例核定的都市更新範圍內的土地、建築物和不動產相關權利,以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的公共建設等。募集和私募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比率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的一定比率,其中採募集方式的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根據該條的規定,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標的不得為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的情況,也不得有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的情況。然而,前項所定標的不包括主辦機關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非自償部分,以及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的情況。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其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06 修正)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立法理由一、鑒於本條例已施行四年餘,相關商品漸趨增多,為使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更為多元,促進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之標的。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不動產相關之有價證券」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精簡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鑒於開發型不動產之風險較高,為保障投資人,避免動用基金款項後而遲遲未能開工,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基金款項。 五、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大,需較專業之投資知識,一般投資大眾尚難進行該類投資,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爰參考日本、新加坡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原則禁止公開招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但考量經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其投資風險應較一般開發案低,為促進我國都市更新及公共建設,並兼顧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安全性,爰允許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上述標的。至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因其投資人均為專業投資機構或有較高風險承擔能力者,故不限制僅得投資上述標的。 六、查國外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美國、澳洲外,多不允許投資開發型不動產,若得投資,亦規定一定之比率。我國不動產證券化起步未久,不宜過度擴張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不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七、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業者獲得政府投資資金、承諾承擔債務或保證營運收益後,又利用本條規定籌措大筆資金,而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致造成道德風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不得為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及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污水下水道、海水淡化廠及未來擬修法推動之PFI(政府購買長期服務)等促參案件,該等案件係由民間負責籌資、興建及營運,且政府於興建期間並未對民間機構支付任何費用,而係於其營運期間按契約所定營運要求及民間機構實際提供之服務給付費用,其性質尚非屬「政府保證其營運收益者」,併予敘明。 八、鑑於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分,或政府等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有其必要性,且其性質與提供資金以取得股份之投資情形不同,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上述二種情形非屬第七項所定之標的,而得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都市更新條例法規
- 核定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惟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非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29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6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8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鑒於本條例已施行四年餘,相關商品漸趨增多,為使我國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更為多元,促進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發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之標的。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訂「不動產相關之有價證券」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以精簡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鑒於開發型不動產之風險較高,為保障投資人,避免動用基金款項後而遲遲未能開工,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基金款項。 五、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其投資風險較大,需較專業之投資知識,一般投資大眾尚難進行該類投資,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爰參考日本、新加坡之立法例,增訂第五項,原則禁止公開招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但考量經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其投資風險應較一般開發案低,為促進我國都市更新及公共建設,並兼顧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安全性,爰允許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上述標的。至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因其投資人均為專業投資機構或有較高風險承擔能力者,故不限制僅得投資上述標的。 六、查國外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除美國、澳洲外,多不允許投資開發型不動產,若得投資,亦規定一定之比率。我國不動產證券化起步未久,不宜過度擴張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不論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七、為避免開發型不動產業者獲得政府投資資金、承諾承擔債務或保證營運收益後,又利用本條規定籌措大筆資金,而本身僅出具少量資金,致造成道德風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不得為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及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污水下水道、海水淡化廠及未來擬修法推動之PFI(政府購買長期服務)等促參案件,該等案件係由民間負責籌資、興建及營運,且政府於興建期間並未對民間機構支付任何費用,而係於其營運期間按契約所定營運要求及民間機構實際提供之服務給付費用,其性質尚非屬「政府保證其營運收益者」,併予敘明。 八、鑑於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分,或政府等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有其必要性,且其性質與提供資金以取得股份之投資情形不同,爰增訂第八項,明定上述二種情形非屬第七項所定之標的,而得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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