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7 條
- 1.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 2.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3.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4.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 5.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 6.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 7.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 8.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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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規定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範圍和限制。根據該條的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可以投資或運用於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的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運用範圍、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投資或運用標的。該基金投資的最低比率和金額由主管機關定。該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的有價證券的比率和金額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的一定比率和金額,也由主管機關定。如果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的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且需要取得建造執照,則必須在獲得該執照後才能動用該基金的款項。募集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在投資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有特定的標的限制,例如都市更新條例核定的都市更新範圍內的土地、建築物和不動產相關權利,以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的公共建設等。募集和私募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比率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的一定比率,其中採募集方式的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根據該條的規定,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的標的不得為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的情況,也不得有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的情況。然而,前項所定標的不包括主辦機關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非自償部分,以及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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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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