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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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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2. 2.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3. 3.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9 條的规定: 1. 主辦機關可以根据評定結果,對於公共建設的非自償部分提供利息補貼或根据營運績效給予補貼。這些補貼需在投資契約中明確規定。 2. 主辦機關在進行公共建設之前,應該將建設計畫、相關補貼計劃和財務計劃提交給行政院核定,或由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3. 補貼資金的撥付應按照預算程序進行。 例如,根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的規定,如果一個公共建設項目被評定為非自償部分需要補貼貸款利息,則主辦機關應根據預算程序為該項目提供相應的資金補貼。這些補貼的具體金額和方式應在投資契約中明確規定,并且在實施前需經行政院或地方政府核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90114 制定)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政府得補貼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五條訂定。   三、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公共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政府得由其外部效益所得,補助該項公共建設投資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資金之一部,以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之目的,第一項所定「甄審委員會」,其組織及評審,訂於第四十四條。

(1041215 修正)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對於未具自償性之專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然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的補助容易破壞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降低專案效率。因而政府給予補助時,應慎重考慮補助之時機與方式,方能促使民間經營者提昇專案興建及營運品質,追求特許公司及民眾之共同利益。故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專案營運績效給予補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主辦機關的補貼方式,並規定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以及甄審的公平性。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財政委員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及第三項「利息及投資建設,」等文字。

(1111202 修正)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名詞
  • 核定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政府得補貼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五條訂定。   三、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公共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政府得由其外部效益所得,補助該項公共建設投資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資金之一部,以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之目的,第一項所定「甄審委員會」,其組織及評審,訂於第四十四條。

(1041215 修正)

一、對於未具自償性之專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然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的補助容易破壞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降低專案效率。因而政府給予補助時,應慎重考慮補助之時機與方式,方能促使民間經營者提昇專案興建及營運品質,追求特許公司及民眾之共同利益。故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專案營運績效給予補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主辦機關的補貼方式,並規定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以及甄審的公平性。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財政委員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及第三項「利息及投資建設,」等文字。

(1111202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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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9 條規定:「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