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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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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0條規定,主辦機關在公共建設資金融通方面,可以和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協商提供民間機構長期貸款。但如果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採取其他措施導致承擔債務,則應該提請各民意機關進行審議並通過。 這意味著在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時,主辦機關可以和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合作,提供長期貸款給民間機構。這樣的合作有助於促進公共建設的資金通過。然而,如果主辦機關為了達成這樣的合作,提供融資保證或承擔債務,則需要將相關措施提交給各民意機關進行審議並獲得通過。 例如,如果主辦機關需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來支持民間機構的參與公共建設,可能需要提供一些擔保措施或承擔一定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主辦機關應該將這些措施提交給各民意機關以獲得審議和批准。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中長期資金對公共建設之融資。   二、從事公共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公共建設,宜對其辦理中長期貸款,予以協助,如運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等,以協助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固定利率及中長期之資金,爰參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特規定主辦機關得洽請相關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貸款,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

(1041215 修正)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立法理由一、主辦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得對於促參案件提供融資協助,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固有明文,但主辦機關得否為民間機構提供融資保證或其他形式之擔保,本法即無明文限制。   二、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爰增訂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中長期資金對公共建設之融資。   二、從事公共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公共建設,宜對其辦理中長期貸款,予以協助,如運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等,以協助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固定利率及中長期之資金,爰參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特規定主辦機關得洽請相關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貸款,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

(1041215 修正)

一、主辦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得對於促參案件提供融資協助,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固有明文,但主辦機關得否為民間機構提供融資保證或其他形式之擔保,本法即無明文限制。   二、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爰增訂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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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0 條規定:「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